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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齐虎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虎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兆岚,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虎宁。委托代理人崔英。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玉川、韩兆岚及被上诉人齐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484元,失业生活补助金为38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04961.5元,此标准明显过高,没有相应扣减因被上诉人过错应当承担的数额。被上诉人在施工时是因为未能检查梯子固定件安全的情况下,××目上梯从而在合页断裂后摔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该起工伤中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处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5.5年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生活补助金的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理应在2014年6月22日开始予以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予以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6月22日就予以解除,故一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4年,陕西省咸阳市2014年失业保险待遇为960元每月,因此被上诉人的失业补助金为3840元,一审认定错误。齐虎宁辩称:1、上诉人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失,都不会改变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就予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受工伤以来,上诉人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不是被上诉人不愿上班,而是上诉人拒不落实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所致。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20日解除,并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待遇等。上诉人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异议,现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异议,从程序上已失去诉权。上诉人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至今没有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更谈不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2日解除。一审关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咸秦劳仲字(2015)29号裁决书第3、4、5、6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被告在位于咸阳市永绥街中央领域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安装消防器材时,因人字梯断裂,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2、3、4肋及左侧6、7、8前肋骨骨折,门诊保守治疗,医疗费1111元,工伤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11日经咸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咸人社工伤认定【2015】213号),2015年11月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咸劳鉴【2015-3】009号)。又查,2014年度咸阳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89元。咸阳市秦都区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1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被告系工伤的事实亦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赔偿被告的范围及数额应当如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起建立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对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20日,故经济补偿应为3371×5.5=18540.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被告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371×4=1348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分别享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1×7=23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4.5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444.5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1480×5×0.75=5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被告齐虎宁1049**.50元(其中医疗费1111元、经济补偿金1854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4.50元、一次性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444.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55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5871.50元,扣除被告已领工资9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咸人社工伤认字【2015】312号认定齐虎宁为工伤,齐虎宁受伤前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咸劳仲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11月20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对此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起诉请求亦未涉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为4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5550元。因陕西省咸阳市2014年失业保险待遇为960元每月,因此被上诉人的失业补助金应为3840元,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齐虎宁1032**.50元(其中医疗费1111元、经济补偿金1854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44.50元、一次性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444.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38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4161.50元,扣除被告已领工资91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咸阳溢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陈美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婷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