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大成与孙雨新、杨奇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成,孙雨新,杨奇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736号原告:蒋大成,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波,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雨新,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系大连海岸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杨奇鹏,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系大连海岸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蒋大成诉被告孙雨新、杨奇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波,被告孙雨新、杨奇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左手无名指手指韧带断裂的赔偿费用2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160元人民币(按逾期4个月计算);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13时许,二被告与原告蒋大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海旅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倒,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擦伤,并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韧带断裂(至今存在功能性障碍),经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用共计35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协议,先期赔偿15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后期赔偿20000元人民币(未支付);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起纠纷,引起矛盾,否则后果自负。调解书双方已签字确认生效,生效日期2015年7月27日。由于被告声称无法一次性偿还后期的20000元,双方协议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为调解书生效日起10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签署欠条。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赔偿余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中的赔偿事项,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雨新、杨奇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情的经过是二被告的同学要搬移寝室,有行李搬到大海旅社,与原告讲好了就放行李不住人,拉行李回来以后行李还没有拿下车,原告就说不能放,你们的行李太多了,二被告问原因,原告就说没有原因,就是不让放。同时原告一手掐住原告孙雨新的脖子,被告杨奇鹏拉仗,原告顺势倒地,从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看,二被告没有任何的打人的字样,只有推倒,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的旅社提供录像,原告拒不提供,原告庭审仍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录像。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孙雨新、杨奇鹏与原告蒋大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海旅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雨新与杨奇鹏将蒋大成推倒在地,导致蒋大成左手手指受伤(尚不构成轻伤害),蒋大成身体多处擦伤。经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五彩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孙雨新与杨奇鹏向原告蒋大成赔礼道歉;2.被告孙雨新与杨奇鹏自愿向原告蒋大成赔偿医药费用共计35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协议先期赔偿15000元人民币(已支付),后期赔偿余下的20000元人民币;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起纠纷,引起矛盾,否则后果自负。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已签字确认生效,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同日,被告孙雨新与杨奇鹏向原告蒋大成出具欠条,表示剩余2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10个月内还清。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剩余款项20000元。原告蒋大成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五彩城派出所案件卷宗、住院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旦达成协议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于被告关于签订调解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在威胁情况下作出的抗辩,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左手手指脱位住院长达18天的事实,被告孙雨新与杨奇鹏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剩余的赔偿款2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160元,超出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雨新与被告杨奇鹏共同赔偿原告蒋大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蒋大成负担10元,由被告孙雨新与被告杨奇鹏共同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