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石崇汉、吴仁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石崇汉,吴仁香,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1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住所地:黄石市白马路3-109号、3-202号、3-302号。负责人:王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张盼盼,均系该分行员工,均系特别授权。被告:石崇汉。被告:吴仁香。被告:易建成,个体。被告:赵丹,个体。被告:陈雪芬,个体。被告:柯志武,个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柯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崇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697.31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吴仁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易建成、赵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雪芬、柯志武对被告易建成、赵丹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石崇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8536.20元(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法院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石崇汉、易建成、赵丹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00215421508438309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吴仁香、陈雪芬、柯志武均在协议上签字。该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石崇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2154115080372580)。该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石崇汉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自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石崇汉出现逾期,未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崇汉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易建成、赵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仁香、陈雪芬、柯志武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四:逾期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催收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催收义务,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柯志武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易建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赵丹辩称:贷款刚开始的时候,石崇汉找我,说五年利息很低,我们就贷款了。就在我们拿钱之前,问银行的赵经理贷款是不是五年,他不说是几年。后来我们签字时,很多东西是空白的,贷款了多少钱我们都不知道,很多事情我们都并不知情。我们问银行,银行也没有告诉我们。后来查陈雪芬的信用卡有逾期,款贷不下来。石崇汉说他给了银行的人好处,银行的人会去摆平的,如果这时候不继续贷款,之前花的费用我们也要相应承担,我们不想承担那些费用,就想如果贷款五年利息很低的话,就继续贷款,但石崇汉跟银行之间有很多事情我们都是不清楚的。被告陈雪芬辩称:贷款我们是有主有次,银行给石崇汉批的是15万元,给我们几个批的是10万元。银行跟石崇汉之间有很多事我们是不知道,因为以前也没有办过贷款的事情。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的签名属实,但签合同时,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及利息都是空白,银行的赵经理没有告知,也没有告知被告承担什么责任。石崇汉跟银行的赵经理接洽贷款事宜,其余的事情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石崇汉逾期第一个月的时候就应及时处理,不应导致现在利息及罚息这么多,故对利息及罚息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石崇汉开始逾期时,就应找其他联保的人沟通,但原告在找不到石崇汉后才告知其他被告。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已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及利息都是空白,且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亦认可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催收义务,被告拒绝还款,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石崇汉、易建成、赵丹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00215421508438309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吴仁香、陈雪芬、柯志武均在协议上签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约定的条款均是黑体加粗字体。2015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石崇汉(乙方)签订《小额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215411580372580),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担保方式为由易建成、赵丹提供商户联保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200215421508438309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8月11日,被告石崇汉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遂依约向被告石崇汉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自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石崇汉出现逾期,未依约按时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被告石崇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与被告石崇汉、易建成、赵丹、吴仁香、陈雪芬、柯志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石崇汉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石崇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均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主张被告石崇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8536.20元(后续利息及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仁香系被告石崇汉之妻,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签名,其对被告石崇汉承担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主张被告吴仁香对被告石崇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且被告易建成、赵丹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雪芬系被告易建成的配偶、被告柯志武系被告赵丹的配偶,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主张被告易建成、赵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雪芬、柯志武对被告易建成、赵丹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约定的条款均是黑体加粗字体。且各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在签订合同时,各被告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名。核实担保债务的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即便保证人直接在合同上签名,也是其主动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且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处都是空白的,故被告易建成、赵丹、陈雪芬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及利息都是空白,银行未予告知,也未告知被告承担什么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柯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崇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8536.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分别按照15.3%和19.89%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仁香对被告石崇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易建成、赵丹对被告石崇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雪芬、柯志武对被告易建成、赵丹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30元,由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石崇汉、吴仁香、易建成、赵丹、陈雪芬、柯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俊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