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长安路XXX号长安大厦停车场内,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BEXX**的小型汽车碰擦了停在该处两辆轿车,保安发现后将夏某某拦下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对夏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后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林某、单某某、程某某、刘甲、郁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63mg/ml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