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营xX犯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营XX醉酒后驾驶陕K8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蟠龙镇贯屯煤矿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5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营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营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营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1359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营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营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营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营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