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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进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2197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号,现住本市湖里区南山路南山公寓***号。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至2014年11月12日。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林进以合伙开店需交房租、装修及购置店内物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350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5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林进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进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进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35000元、徐某乙人民币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碧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