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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因与苗某某、马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苗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马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承包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整改费用共计20000元整。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并未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用,而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显属不公。被上诉人苗某某、马某某、薛宝帅、薛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马某某、薛宝帅、薛某某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苗某某、马某某、薛宝帅、薛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乔某某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2064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古历8月中旬,五原告为被告乔某某承包的由中铁十一局发包的铁路工程项目某标段提供劳务,即前往福建省永安市上平乡通盘村高铁路做骨架护坡工程,2016年1月初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条.欠苗某某、马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工资玖万贰仟陆佰肆拾贰元(92642.00元)现已付柒万贰仟元.下欠贰零陆佰肆拾贰元(20642.00元).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自己整改好后一次性付清.乔某某.2016.1.22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涉诉到院,提出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乔某某欠五原告工资款206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乔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五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某偿还欠款2064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欠据中写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自己整改好后一次性付清”为由,认为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未整改,故不给原告支付欠款提出抗辩,但因被告未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工程质量是否出现问题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出现质量问题是谁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法律后果等事项双方约定不明,被告以欠据中所附“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自己整改好后一次性付清”为由,不给原告清偿欠款,该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乔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苗某某、马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20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欠五被上诉人劳务工资款206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乔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乔某某上诉认为欠据中写明“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自己整改好后一次性付清”,所以五被上诉人未整改,故不能给五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的理由,经查,“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自己整改好后一次性付清”系乔某某所写,其中“自己”二字指向不明;加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乔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退一步讲,即使提起反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另案解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乔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