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闫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辉县市南村镇中学教师,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07刑终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7月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8月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将购买的“伪基站”设备架设于辉县市万和人家小区临街楼四楼博雅教育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博雅教育的招生广告短信,2015年8月18日被查获。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闫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电子物证数据分析,闫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截止案发当天,该设备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77808个,累计发送短信条数882458条,以每条短信中断时长10秒计算,共造成运营商通信中断时间2451.27小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2、证人郭某、苏某证言;3、被告人闫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在辉县市万和人家小区临街楼四楼博雅教育学校自己的办公室内架设“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博雅教育的招生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2015年8月18日被查获。2016年8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在该办公室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主机一台、天线一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闫某身份信息;2、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现场照片;5、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物证鉴字[2016]物证检验报告;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5年五六月份,频繁接到移动用户的投诉,说在辉县市政府十字附近经常受到垃圾短信,手机信号突然消失,无法正常通话等,其公司经测试发现该区域内有伪基站信号,其公司技术部门经过对该区域信号搜寻,在博雅教育四楼校长办公室那个房间发现伪基站天线,找到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闫某是博雅教育的校长,其不知道他办公室的设备是伪基站,其以为是电脑方面的设备;9、被告人闫某供述,供述了其在辉县市万和人家临街四楼博雅教育校长办公室内放置了伪基站机器,对周围用户发送其博雅教育学校的广告信息。这个群发短信机是其2015年8月初用7000多元购买的,其一共发送了80多万条短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本院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闫某关于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主机一台、天线一根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