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某(在逃)至XXX便利店内,以买烟酒为由转移被害人谭某注意力,趁被害人谭某不备,窃取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人民币。2、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某至XXX烟酒店内,以买酒为由转移被害人杜某注意力,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窃取店内黄南京牌香烟六条,被被害人杜某发现,后李某某趁机携香烟逃跑,被告人郭某被被害人杜某及在门外干活的张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南京牌香烟价值132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某(在逃)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区,先后两次进入便利店、烟酒店内,以买烟酒为由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店内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19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某至XXX便利店内,以买烟酒为由转移被害人谭某注意力,趁被害人谭某不备,窃取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650元。2、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某至XXX烟酒店内,以买酒为由转移被害人杜某注意力,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窃取店内黄南京牌香烟六条,经鉴定价值1320元。后被被害人杜某发现,李某某趁机携香烟逃跑,被告人郭某被被害人杜某及在门外干活的张某当场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4日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杜某、谭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619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再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