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索彦新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彦新,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856号原告索彦新,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建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索彦新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彦新委托代理人王国存,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彦新诉称:其系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工作,2013年12月5日,其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鼎鑫劳务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偏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000元。被告鼎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索彦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公司已全部支付,不存在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索彦新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被告鼎鑫劳务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索彦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97元。2016年2月1日,原告索彦新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鼎鑫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000元。2016年6月26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索彦新不服,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鹤人社工伤认字(2014)SZ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索彦新要求被告鼎鑫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0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告索彦新未提交其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被告应当为其补差额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索彦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索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