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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长有与饶兴旺、鲍丽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有,饶兴旺,鲍丽芬,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83号原告:叶长有。被告:饶兴旺。被告:鲍丽芬。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兴旺,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叶长有与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饶兴旺、被告二鲍丽芬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计人民币151500.7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三富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饶兴旺向景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29万元,原告及潘昌欣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9511120140003402号,约定了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富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若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富强公司对原告的追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因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与潘昌欣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景宁信用联社鹤溪信用社代偿归还了该笔贷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138491.91元,支付利息13008.81元(本息合计151500.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富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富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原告实际代偿本金138491.19元,代偿利息13008.81元,本息合计1515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饶兴旺向鹤溪信用社贷款29万元,原告叶长有及案外人潘昌欣共同为被告饶兴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叶长有与案外人潘昌欣于2016年8月30日共同代为偿还以上贷款本息,故原告叶长有有权就其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饶兴旺进行追偿,被告鲍丽芬承诺为被告饶兴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鲍丽芬也应就叶长有代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饶兴旺与鲍丽芬并未与原告叶长有就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有过约定,故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富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就原告为被告饶兴旺上述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并在双方《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富强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从实际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担保期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2年,2016年8月30日,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被告富强公司应对原告为被告饶兴旺、鲍丽芬实际代偿的全部款项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长有代偿款15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饶兴旺、鲍丽芬上述151500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15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叶长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饶兴旺、鲍丽芬、景宁富强水泥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飞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