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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张瑛、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张瑛,林海,王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335号原告:张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瑛。被告:林海。第三人:王月芳。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张瑛、林海、第三人王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王月芳与张瑛、林海间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张国庆借款131万元。事实和理由:1.女儿张瑛、女婿林海于2010年2月13日向王月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向王月芳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无锡金太湖国际城1417号商铺。此借款于2025年2月5日前还清。如此商铺在借款未还清前发生买卖、变更等情况,王月芳将有该商铺30%的产权。”该笔借款发生于张国庆与王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权。2.张瑛于2014年10月在父母离婚纠纷诉讼中出具《说明》称,“购买金太湖商铺时,向王月芳借款实际数为96.9万元整,原借条上的金额131万元整其中差额34.1万元整为本人存放在王月芳处的私房钱。因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借条金额不符,所以原借条已作废。”该陈述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张国庆的合法权益。3.张国庆健康情况××,年事已高,××;经济状况××,2003年、2004年所借款项未归还部分及就医所费总额在65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4.张瑛未尽赡养义务,借款系父母养老钱,而两被告经济状况良好。借款不符公序良俗原则。张国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说明》复印件、结婚证、2010年1月与2013年5月《接受化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各1份、胃镜手术出院记录单、向张国良等借款总额计57.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5张等证据。张瑛、林海承认出具《借条》与《说明》的事实,辩称:1.《说明》内容符合实际情况,系在先前张国庆与王月芳离婚诉讼中为了明确区分其与父母财产据实所作说明。2.张国庆于2005年患胃癌施行手术,目前身体状况只会比此前改善;其有稳定退休金和医保,借款可能用于赌博。3.张瑛履行了赡养义务,张国庆就医多在张瑛工作单位,部分费用由张瑛负担;曾于2013年底给张国庆打款5万元。王月芳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但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1.张瑛出具的《说明》所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2.原告与其均有稳定退休金,且2007年至2013年原告每年有约30万元收入;原告病情并无××迹象。3.为张国庆看病,女儿出力不少,已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两被告向第三人王月芳出具《借条》、张瑛在前诉过程中出具《说明》、该笔债权系张国庆与王月芳夫妻共同债权以及目前两人每月退休金约七八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发生了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势变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适用该原则必须,一是以有情事变更事实为前提,即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或者合同目的落空的异常变动。二是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本案中,就情事变更事实,张国庆虽提供了化疗知情同意书、胃镜手术出院记录单,但其于2005年即因胃癌施行手术,××时间已久,于2010年2月借款合同成立前即已知晓,其提供的化疗知情同意书其中一份亦发生于临近合同成立前的2010年1月。所举证5份借条,据其自述所涉借款大部分形成于2003年至2004年,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对该负债有所了解和预见。其虽主张每月花费近3000元医药费,但不能提供相关费用清单或凭证;主张健康状况××,××情诊断材料。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月芳与两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其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事实。关于张国庆诉称两被告出具《说明》违反诚信原则,借款合同有悖公序良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两项事由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综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5元,由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