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魏世兵、行莹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魏世兵,行莹莹,李玉斌,陆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8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负责人:董睿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兵,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行莹莹,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李玉斌,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陆永琴,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斌,系被告陆永琴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魏世兵、行莹莹、李玉斌、陆永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叶,被告李玉斌、被告陆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兵、行莹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3053.89元,利息22234.54元,滞纳金14559.42元,合计199847.8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479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世兵与被告行莹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两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申请贷款金额五十万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被告行莹莹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将所购买“宝马”牌车辆(苏K×××××)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玉斌、陆永琴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199847.85元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魏世兵、行莹莹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并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玉斌、陆永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被告李玉斌、陆永琴辩称:原告陈述有些情况不是事实,我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妻子陆永琴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魏世兵、行莹莹未答辩。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魏世兵、行莹莹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中行要求被告魏世兵、行莹莹、李玉斌、陆永琴偿还贷款本金163053.89元,利息22234.54元,滞纳金14559.42元,合计199847.8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4790元。2、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被告魏世兵、行莹莹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五十万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被告行莹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将所购买“宝马”牌车辆(苏K×××××)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玉斌、陆永琴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世兵、行莹莹发放贷款50万元,此后,被告魏世兵、行莹莹陆续偿还了部分的贷款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魏世兵、行莹莹尚欠原告贷款163053.89元,同时欠利息22234.54元及滞纳金14559.4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永琴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魏世兵、行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世兵、行莹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3053.89元,利息22234.54元,滞纳金14559.42元,合计199847.8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世兵、行莹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费1479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对抵押的“宝马”牌车辆(车号为:苏K×××××)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玉斌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玉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世兵、行莹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6140元,由被告魏世兵、行莹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魏世兵、行莹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岩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