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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304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丹、于永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199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菲,于1994年5月11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多次打砸家具、玻璃,且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要净身出户,因为原告出轨且我有视力四级残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菲,于1994年5月1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财产有: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10升新飞牌电冰柜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在坐落于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南沟村1组砖瓦结构,所有权人为贾永利(被告哥哥)的平房西侧,投资人民币6500元接建两间石头结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房屋,建房时向被告哥哥贾永利借款5200元,已还清,现价值约1万元,该房无房票。座落于辽宁省南芬区南沟村,林权证号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某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贾某某,小地名汪沟、8林班、29-2小班,面积2.0公顷的自留山一处,价值1万元至3万元;座落于辽宁省南芬区南沟村,林权证号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贾某某,小地名前山、8林班、79-6小班,面积0.13公顷的个人植树一处,价值约1千元;座落于辽宁省南芬区南沟村,林权证号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贾某某,小地名前山、8林班、79-8小班,面积0.06公顷的家庭承包山一处,价值约300元至400元。还有一处联户承包山无林权证,位于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南沟村碾子沟,面积约3亩,价值1千元。原告手中有存款人民币6500元,用于给女儿贾菲购置手机等花掉。另外家庭财产还有,价值9000元的玉米及价值6000多元的十头猪崽,金耳环一对,其中金耳环一对在原告处,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原告赠予给了女儿贾菲。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南沟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证明,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某号林权证、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号林权证、本南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家庭财产本院根据原、被告诉求及家庭状况依据国家法律适当分配。关于双方住房,此房无房票且在被告哥哥贾永利院内,判归被告便于此房今后的使用和管理。关于双方山场的分配,原告共有四处山场,由于双方住房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地无住房,应将其中较大一处山场即座落于辽宁省南芬区南沟村,林权证号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某号,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贾某某,小地名汪沟、8林班、29-2小班,面积2.0公顷的自留山一处判归原告便于原告管理和使用。其他三片相对分散的山场判归被告便于被告就近管理。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柜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金耳环一对,原告只要新飞牌电冰柜一台、金耳环一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价值9000元的玉米及6000元的猪,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基于自愿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手中有近一万元存款,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座落于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南沟村一组平房三间(无房票)归被告贾某某所有。位于南沟村汪沟8林班29-2小班,面积为2公顷,林权证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某号自留山一处归原告曲某某所有。位于南沟村前山8林班79-8小班,面积为0.06公顷,本南林证字(2008)第003406号山场一处,位于南沟村前山8林班79-6小班面积为0.13公顷,林权证号为本南林证字(2008)第某号山场一处,联户承包山场一处(无林权证)归被告贾某某所有。三、新飞牌电冰柜一台,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库存价值6000元的玉米,价值为9000元的十头猪归被告贾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于永杰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