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聂开封盗窃 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开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开封,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开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开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聂开封在本市浔阳区甘棠北路“成功网吧”上网,后乘同在网吧上网的失主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酷派ivviss1-0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开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开封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开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开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聂开封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开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开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开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回赃物折价款1489元,责令被告人聂开封向失主吴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