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20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07月06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小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