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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丰收与苏东山、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收,苏东山,袁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32号原告张丰收,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被告苏东山,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共青城市。被告袁丽华,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丰收诉被告苏东山、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山、袁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收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夫妇二人因经营服装加工业务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被告为此另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2万元的借条四份,分别为每季度的利息,被告每支付一季度利息收回一份利息借条。协议及借条出具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万元、15万元。同年9月2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12月份还款,口头约定利率仍然为2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25.5万元未归还,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5.5万元,并均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其中5.5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20万元自2016年6月3日起支付。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另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两被告已经归还5.8万元,尚欠本息25.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15年6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以房产抵押的委托书一份、金额均为1.2万元的利息借条四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4.8万元;2、被告苏东山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九江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3、被告苏东山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5000元;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离婚,26万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鉴于被告苏东山、袁丽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三笔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东山、袁丽华向原告张丰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发生的三笔借款关系均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以银行转账汇款的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就2015年6月2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3日、6月5日向被告分别转账5万元、15万元,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5年6月3日、6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苏东山于2015年9月24日向其借款6万元亦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承诺12月份归还借款,现逾期还款,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苏东山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发生于两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由被告苏东山一人负担。原告陈述两被告已经归还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计算借款本息时予以扣减。被告苏东山、袁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山、袁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丰收归还借款26万元,其中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15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5日起计付利息、6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结算时应扣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的5.8万元;二、被告苏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丰收归还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丰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苏东山、袁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