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军望与李有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望,李有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900号原告:何军望,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李有小,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何军望与被告李有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望、被告李有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望起诉称:原、被告曾有氨纶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业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有小答辩称:欠条是当天中午我写的,下午有6868元的退货,并支付了3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条子,载明至2015年以前的账已清。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何军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有小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但上方的内容不是我撕掉的。被告李有小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有价值6868元货退给原告;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账目已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曾有买卖包覆纱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给被告,载明“至2015年2015年以前账已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各出具一份“说明”与欠条,争议焦点在于哪份在前,哪份在后?本院认为,欠条在前,“说明”在后,如果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只须将相应凭证各自收回,原告无须多此一举出具“说明”一份,而被告有欠条在原告手中未取回时,原告才可能出具“说明”,结合该二份书证均在被告家中形成,故双方债务已清而欠条在原告手中未收回的可能性较大。假设“说明”在前,被告在后出具欠条,原告理应将“说明”收回,或者在欠条中注明“说明”作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更符合常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货款,故原告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军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军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