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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平今与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772号原告:朱平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八都镇平山岭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平今与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平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森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补缴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费;2.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份工资合计120000元;3.报销差旅费15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主管竹业系列产品生产商,有进出口、家具加工、国际贸易、房地产开发等资质。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管理(运营总监)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月工资10000元加津贴、补贴及绩效奖,被告未为原告���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被告无故拖欠了原告自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工资合计120000元。经多次索要工资、报销差旅费、催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无果,不得已于2016年4月30日书面提出离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拒绝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劳动报酬,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龙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未经开庭审查就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龙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森田公司辩称,被告不记得原告来本公司工作的具体月份,但是原告离开本公司应该是今年4月份左右。原告来的时候并未与���告约定工资,而是拿销售提成,但被告也没有按照销售业绩付过工资。后来慢慢演变成原告在公司上班,而双方没有提过工资的事情。被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过劳动合同,放在办公室的合同都是在2013年之前盖好章的空白合同,2014年本公司就换成新公章了。被告招聘人员都是由法定代表人杨光照本人负责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待证原告的入职时间、工种和劳动报酬。被告称该份合同并不是其与原告协商后所签。结合本院依职权从龙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该单位向原告朱平今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认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11月17日向劳动监察大队陈述未曾签过劳动合同,而原告现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另外原告也承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事后原告自行补签,并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故不予采信;2.股东会决议、经销商邀请函、板材出售及资金使用决定、市场部营运方案及其他约定,待证原告的工作内容。结合被告承认原告与其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故对其予以采信;3.登机牌、汽车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出差的事实及交通费用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出差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暨管理层会议通过的有关事项的决定》、《证明》、工作卡、名片、《上海三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杭州迅怡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单》,待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具体工作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5.收据,待证被告欠原告差旅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记载“公司向朱平今个人借款”,并未记载为“差旅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待证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7.公司管理人员设定及岗位职责,待证被告领导层人员的职务安排。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8.被告森田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后因工人上访制作的工资表3份(本院依原告朱平今的申请向龙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待证原告的工资状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2015年5月至12月以及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上有时任被告负责人杨家望的签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未记载原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状况,结合被告陈述原告工作到今年4月份,并参照该段期间内其他管理层人员的工资状况,本院认定2016年2月至4月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6000元。9.龙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朱平今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向龙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该单位陈述其自2015年5月到被告处任总经理,且未曾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解释称当时其受被告委托出面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工人进行协调,不愿意牵扯到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故未向该���位说明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原告承认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空格处的文字(除杨光照签名外)系其手写,结合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协商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最初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后又涉及行政事务,并于2015年10月被任命为总经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2015年11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龙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之一出面接受了询问。2016年4月,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原告辞职。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单位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龙劳人仲不���[2016]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参照同级别的经理杨家望)为每月6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仍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的工资合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6年4月,合计为108000元(10000元/月×9月+6000元/月×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该条文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到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原告工作已满一年,故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以一个月的工资为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8000元÷12个月=9000元。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度市区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丽人社[2016]141号),该数额未超过被告所在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862元÷12个月=3321.83元/月)三倍,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提出的报销差旅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汽车票、飞机票系公务出差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应由其向社保机构申请处理;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2、4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存在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平今劳动报酬108000元以及经济补偿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平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