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仙花与叶永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花,叶永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161号原告张仙花,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上饶县。委托代理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永炎,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张仙花与被告叶永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和平、许金建、被告叶永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花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儿子李光明因旧屋破烂,继续改建,在履行了合法报批手续并获得批准后雇请挖机对宅基地进行墙脚基础施工时,被告屡次三番前来阻止,要求原告儿子须在宅基东至界线上为其开通一条汽车通道,方可施工。2016年4月17日,被告又一次前来阻止,原告上前进行劝说,被告却对原告拳脚相加,当场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后被告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5.3元,后又转至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2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营养支持。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9.5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仙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仙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永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2、原告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被告叶永炎辩称,原告张仙花受伤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儿子李光明在老屋基上进行旧屋改建,被告要求原告儿子李光明须在宅基东至界线上为其开通一条汽车通道方可施工。2016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摔倒在地被送往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5.3元,后又转至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2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营养支持。原告张仙花、被告叶永炎对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张仙花辩称被告无故到原告家的老屋基阻止施工,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张仙花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叶永炎殴打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叶永炎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仙花的陈述、原告张仙花的住院治疗材料、被告叶永炎的陈述及上饶县公安局煌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实施侵权行为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指证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仙花要求被告叶永炎赔偿各项损失8,029.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仙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