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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毕会林诉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林,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57号原告毕会林(又名毕慧玲),女,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公园东路10号,身份证号:6127281959********。委托代理人窦苗苗,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公园东路**号,身份证号:6127281986********。系原告毕会林之女。被告常忠海,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米脂县银州镇盘龙南路***号,身份证号:6127281953********。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常忠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毕会林与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窦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会林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打下贷款借据1张,被告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整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由二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忠海、榆林海平电器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借原告毕会林(毕慧玲)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2分的事实。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毕会林(毕慧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贰厘,并立写借条一支,其内容为:“今贷到毕慧玲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利息壹分贰厘整贷款人: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5年9月19日。”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毕会林(毕慧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毕会林(毕慧玲)立写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会林(毕慧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忠海、榆林市海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