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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洪大松与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松,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31号原告:洪大松,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根,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雄,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大松与被告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根、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31.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张雄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临湘往江南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江南镇江南村部门前地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洪大松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雄驾车疏忽大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大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自负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另查明,张雄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具状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辩称,张雄于2015年10月13日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不能证实其聘请护工护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张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以主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且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临湘市2016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发放到户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耕地,且原告是江南镇江南村八组的村民,其在家务农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主张原告可能将其耕地转包,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8223.34元。2016年5月31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另查明,张雄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雄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张雄亦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主张原告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与张雄无关,张雄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也不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雄驾车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分责的依据。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295.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8223.34元、门诊费72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住院医药费有发票佐证,后续医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费72元系其做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34天)。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仅请求计算3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护理支持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690.9元(31191元÷365天×90天)。原告的证据证明其承包了耕地,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365天×60天)。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且原告陈述其系雇请护工护理,本院对其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康复费2000元。康复费有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有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131.5元。因张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昆山公司代为赔付40431.5元。因张雄不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垫付的款项;因原告不要求张雄再承担其他损失,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太平洋财险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核减及核减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其损失应全部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大松40431.5元;驳回原告洪大松对被告张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洪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