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春发与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发,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598号原告:卢春发,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大宏村宏新路423号。法定代表人:蔡恒勇。原告卢春发与被告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航公司支付工资报酬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卢春发任锦航公司的会计。但锦航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2015年2月3日,经结算锦航公司尚欠工资款合计15000元。但经多次催讨,锦航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锦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锦航公司向卢春发出具欠款,确认欠卢春发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合计15000元。经催讨无果,卢春发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锦航公司结欠卢春发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卢春发要求锦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卢春发工资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长乐锦航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