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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平与被告陈登平、钟凤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平,陈登平,钟凤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32号原告:刘光平,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钟凤英,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平与被告陈登平、钟凤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被告陈登平及其与被告钟凤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登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5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也可提前还款。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及时还款,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登平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钟凤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登平、钟凤英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80万元是向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艺斗颍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斗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欠条中也明确该80万元是投资款,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起,原告刘光平多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艺斗公司共支付款项80万元。两被告陈述称艺斗公司的股东有陈登平、钟凤英、刘光平及另一位隐名股东。原告在艺斗公司负责财务管理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登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陈登平欠刘光平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人民币,欠款系用于四川艺斗颍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中青网环保频道、中国日报网创新频道、猫扑网成都站及集买卖网运营投入资金开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2年(贰年)内还清,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50000.00元(伍万元)整,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如经营状况较好,可提前偿还。如逐月还款中连续2个月(贰个月)没及时还款,刘光平将依法追究债务人陈登平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四川艺斗颍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刘光平出具的投资款入账收据随陈登平还款时逐一退回。特立此据。欠款债务人:陈登平,2013年11月29日”。还查明,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登平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就涉案款项进行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款项已由原告对艺斗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虽抗辩称该80万元系投资款且原告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但双方已在《欠条》中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明确“欠款债务人:陈登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登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涉案款项按月偿还,如违约将追究“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偿还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债务系用于公司投资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系艺斗公司的股东,陈登平承接了刘光平对公司的投资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当然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违约金及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平、钟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平归还欠款80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登平、钟凤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