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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刚与刘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刘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446号原告:张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仁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刚与被告刘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张刚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2.5%,借款定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仁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从2014年1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张刚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按月息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勇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刚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仁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