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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崔振峰与杨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峰,杨春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52号原告:崔振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杨春银,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原告崔振峰与被告杨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峰、被告杨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春银立即支付欠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春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杨春银因凤阳县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使用钢材,与崔振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崔振峰)第一次供货50吨,作为甲方为乙方(杨春银)铺货底钢材,铺底货款期限为货到工地45天内付清,如铺底货款在45天以内未付清,按所欠吨位加收每天10元/吨违约补偿金。以后每次供货货到款清(但如乙方付清上批货款,再进货资金短缺也可采用第一次合作方式)。合同签订后,崔振峰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春银供应钢材,但杨春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杨春银尚欠崔振峰钢材款400000元,杨春银于当日向崔振峰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内分阶段全部还清。如未能还清,将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收取垫资利润、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但期限届满后,杨春银至今未向崔振峰支付货款。杨春银辩称,没有意见。崔振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崔振峰与杨春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崔振峰和杨春银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崔振峰提供钢材给杨春银;2、杨春银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杨春银欠崔振峰40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崔振峰提交的证据,杨春银均无异议,崔振峰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崔振峰(供货单位、甲方)与杨春银(购货单位、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板桥桥西移民小区所需钢材约200吨,包括线材、螺纹钢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必须出具整幢楼所需钢材的预算单,不得虚报钢材的实际用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乙方所需要求,并随货出具生产厂家质保书;供货价格以当天甲方发货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另加收铺底利润,货到乙方工地时由乙方指定收货人或验收人杨春银身份证核实供货数量,在送货单据上签收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发现钢材数量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甲方第一次供货50吨,作为甲方为乙方铺底钢材(铺底货款期限为货到工地45天内付清),如铺底货款在45天以内未付清,按所欠吨位加收每天10元/吨违约补偿金,以后每次���货、货到款清(价格可再议,以当天市场价格为依据,但如乙方未付清前一批货款甲方有权不送下一批货,但如乙方付清上批货款,再送货资金短缺也可采用第一次合作方式)。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日,杨春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崔振峰钢材材料款(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钢材用于开发、承建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桥西移民小区使用。此货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内分阶段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将按合同约定继续收取垫资利润、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欠款人:杨春银。注:2014年12月31日前先还壹拾伍万(¥150000元),剩余部分兄弟挣到偿还。因杨春银未还款,崔振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崔振峰提交的与杨春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杨春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崔振峰与杨春银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杨春银欠钢材款40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崔振峰要求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崔振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振峰欠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杨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