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尊进、周某1等与莫志伟、陈焕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莫志伟,陈焕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316号原告:周尊进(系受害人王小燕王某的丈夫),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尊进,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周某2。法定代理人:周尊进,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XX金(系受害人王小燕王某的父亲),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全昌娥(系受害人王小燕王某的母亲),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明、麦嘉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志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焕荣,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中路16号。负责人:梁子强。被告:张志军,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家展,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负责人:唐予翔。被告:黄建聪,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要南二路*号。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诉被告莫志伟、陈焕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明、麦嘉文,被告莫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焕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志军、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九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01158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一莫志伟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驾驶,途经高要区南岸沿江路江畔湾小区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周尊进驾驶并搭载王小燕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莫志伟驾驶的车再与停在路边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粤H×××××号小型轿车、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与被告黄建聪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周尊进、王小燕王某受伤,其中,王小燕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建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尊进、王小燕王某、陈焕荣、张志军、朱家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莫志伟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粤H×××××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粤H×××××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中系无责,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确认莫志伟承担主要责任,黄建聪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是7:3。答辩人已在粤H×××××号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三人五天计算,住宿费过高,缺乏正式发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陈焕荣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志军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莫志伟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驾驶,途经高要区南岸沿江路江畔湾小区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周尊进驾驶并搭载王小燕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莫志伟驾驶的车再与停在路边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粤H×××××号小型轿车、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与黄建聪驾驶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尊进、王小燕王某受伤,其中,王小燕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5)第4412830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尊进、王小燕王某、陈焕荣、许文坚许某、张志军、朱家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莫志伟,事故发生时由莫志伟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周尊进,事故发生时由周尊进驾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陈焕荣,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停车位,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许文坚许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停车位,事故发生时未与本案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张志军,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停车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朱家展,事故发生时该车停在停车位,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黄建聪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有效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和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2016)粤12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莫志伟一方共向周尊进和王小燕王某垫付赔偿款85386.40元,但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只认可莫志伟向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赔偿了50000元,黄建聪为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垫付医疗费3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为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小燕王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王小燕王某生前与配偶周尊进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周某1(2011年8月21日出生)、儿子周某2(2012年10月24日出生)。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损失共1141508.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5816.60元(695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06.6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187元、伙食费14705元、住宿费2490元、误工费9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陈焕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志军、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陈焕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张志军、朱家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5)第4412830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尊进、王小燕王某、陈焕荣、许文坚许某、张志军、朱家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1、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5140元,受害人王小燕王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王小燕王某于2014年5月10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永福铝材销售部工作,其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有较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该行为系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2、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丧葬费323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0406.6元,王小燕王某生前和周尊进较长时间在城镇务工居住,其儿子周某2也出生在城镇,周某1和周某2长期在所居住的城镇防疫站接种疫苗,且周某1在城镇读书生活,该二子女长期跟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因此,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两子女的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周某1和周某2的抚养费为359423.4元,但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请求周某1和周某2的抚养费共为310406.6元,该行为系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4、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交通费5187元,交通事故造成周尊进重伤和王小燕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亲属从湖南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需支出交通费,且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请求的交通费并不虚高,因此,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伙食费15929.5元、住宿费2686元,交通事故造成周尊进重伤和王小燕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亲属从湖南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需支出伙食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提供的与交通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时间及有服务单位盖章的相应发票及票据予以计算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伙食费为14705元,住宿费为24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7238元,由于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受害人王小燕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也主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因此,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以五人五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15.10元(13360.4/年÷365×5×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小燕王某死亡,且受害人王小燕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小燕王某死亡和周尊进受伤,且当事人已经向本院提起(2016)粤1283民初1316、1317号民事案,依照法律规定,按照(2016)粤1283民初1316和1317号两案中原告的损失比例50%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600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因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未起诉莫志伟所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他被告在未起诉的承保公司赔偿数额120000元范围内免责,但因该免责数额已经在本院(2016)粤1283民初1317号民事案中已经作出过扣减,因此,本案中该免责数额不能作重复扣减,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实际为1068508.70元(1141508.70元-5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莫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进行分担。即莫志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7956.09元(1068508.70元×70%),扣减莫志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5386.40元,莫志伟实际还应赔偿662569.69元(747956.09元-85386.4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黄建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0552.61元(1068508.70元×30%),扣减黄建聪垫付的赔偿款32400元,黄建聪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8152.61元(320552.61元-32400元)。由于黄建聪驾驶的粤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也同意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按照(2016)粤1283民初1316和1317号两案中原告的损失比例50%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的赔偿数额,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元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138152.61元(288152.61元-150000元)由黄建聪赔偿给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起诉之后,黄建聪和车主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且均对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起诉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黄建聪承担的赔偿数额138152.61元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损失共1141508.7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05816.6元(695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406.6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187元、伙食费14705元、住宿费2490元、误工费9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下赔偿6000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150000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粤H×××××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七、被告莫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2569.69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八、被告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152.61元给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九、驳回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4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尊进、周某1、周某2、XX金、全昌娥承担5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2818元,被告莫志伟承担8795元,被告黄建聪、肇庆市高要区地方公路管理站共同承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