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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康宁与黄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康宁,黄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12号原告:施康宁,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诉讼代理人:吕华静、王斌,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飞,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施康宁与被告黄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康宁的诉讼代理人吕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云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120元,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确认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云飞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云飞租用了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500亩的土地用于农业及其他开发。2004年上半年,被告黄云飞因建造厂房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厂房建成后租赁给原告使用,等租用关系成立后借款转为租金。被告黄云飞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月29日借款20000元、12月1日借款40000元和12月15日借款77120元,共计累计借款23712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黄云飞出具借条。事后,被告黄云飞既未有将厂房租赁给原告也未有归还借款,原告一直催讨至今。被告黄云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施康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云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2、2004年6月16日由被告黄云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2004年9月29日由被告黄云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4、2004年12月1日由被告黄云飞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5、2004年12月15日由被告黄云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6、2004年12月16日厂房场地开发使用协议书原件一份。7、永康市联盟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飞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9月29日、12月1日和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40000元和77120元,共计237120元,分别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各一份。事后,被告黄云飞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施康宁与被告黄云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云飞尚欠原告施康宁借款237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黄云飞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黄云飞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云飞归还原告施康宁借款人民币23712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云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6元,由被告黄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