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康泰街489号2号楼3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石宝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桥)聚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上诉人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及资金占用费,均不是货币,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及资金占用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天津市科利达轻重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衡水泰达彩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