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5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8月23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11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贵阳市乌当区贵医附院乌当分院停车场内,将余昌俊借用其哥余昌华的绿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在正确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