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努恩吉雅与邰小军、白乌云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恩吉雅,邰小军,白乌云必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662号原告努恩吉雅。被告邰小军。被告白乌云必力格。原告努恩吉雅诉被告邰小军、白乌云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恩吉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小军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乌云必力格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邰小军于2014年4月由被告白乌云必力格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欠款,按月息3分计算给付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邰小军给付赊购农资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白乌云必力格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邰小军、白乌云必力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主张证明被告邰小军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14000元,并由被告白乌云必力格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邰小军于2014年4月24日由被告白乌云必力格担保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共计1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欠款。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偿还赊欠农资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邰小军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邰小军欠原告14000元农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邰小军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邰小军偿还14000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白乌云必力格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0日。所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白乌云必力格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过高,被告邰小军应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为宜。被告邰小军、白乌云必力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努恩吉雅农资款14000元。二、被告邰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努恩吉雅农资款14000元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三、被告白乌云必力格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邰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灵审 判 员 赵金伟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宇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59条第1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