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德利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02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冯刚,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海强,该局劳动工资(仲裁信访)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利,男,1987年出生。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二师劳动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利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师劳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海强、张云山,被上诉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王德利与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车司机劳动合同》,该公司聘王德利为吊车司机,负责吊车作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15时许,王德利驾驶吊车在库尔勒智慧嘉园工地吊卸钢筋,因装卸问题,王德利与装载钢筋的板车司机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拉扯,后被工地其他人拉开。当日16时许,板车司机打电话叫其子带人对王德利进行殴打,致使王德利受伤被送往医院,期间有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7月27日,王德利向二师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师劳动局于2015年8月5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向二师劳动局提交了举证材料。在二师劳动局工伤认定过程中,二师劳动局要求用人单位和王德利提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和王德利多次与公安机关协商调取笔录,但始终未果。2015年12月1日,二师劳动局作出(2015)师劳社工决字第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德利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仍在对2015年4月28日发生在库尔勒智慧嘉园工地王德利被打一事进行调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二师劳动局是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待遇申请的法定职权,因此,二师劳动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王德利系二师劳动局作出的(2015)师劳社工决字第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二师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王德利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王德利对二师劳动局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职权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德利所受伤害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师劳动局对王德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没有异议,但仅以苏诗兵和苏诗财的书面证言认定王德利先用头将板车司机顶伤,之后受到的报复性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作出对王德利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从现场视频监控中可以看出王德利在案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并不能看出王德利主动挑起事端,先动手伤害他人,因此,二师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师劳社工决字第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德利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二师劳动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王德利在库尔勒智慧嘉园工地吊装作业时,与板车司机发生厮打,造成板车司机受伤。板车司机为报复,打电话叫来其子,其子带人持凶器将王德利殴打致伤。王德利的伤情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王德利所受伤害,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二师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被上诉人王德利答辩称: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受伤过程完整,无其他因素中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师劳动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师劳社工认举字(2015)1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德利于2015年7月27日向二师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师劳动局于2015年8月5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是否构成工伤的材料;2.苏诗兵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苏诗财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王德利在库尔勒智慧嘉园工地吊卸钢筋时,与板车司机发生争执,王德利首先用头撞对方致使对方受伤,后来导致对方找人将王德利打伤的事实经过;3.(2015)师劳社工决字第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二师劳动局对王德利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王德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吊车司机劳务合同》一份,证实王德利和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证实王德利在该公司履行了工作职责;2.王德利妻子从智慧嘉园治安室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发生争执后是板车司机先动手,之后来了一帮人将王德利打伤并逃跑。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许,王德利驾驶吊车在库尔勒智慧嘉园工地吊卸钢筋,因装卸问题,王德利与装载钢筋的板车司机发生争执,双方头部发生接触,王德利用头部顶了板车司机头部,致使板车司机嘴部流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庭审期间,二师劳动局提交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板车司机与王德利发生争执,王德利从吊车上下来,用头主动顶板车司机头部,致使板车司机嘴部流血。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因板车司机拉运的钢筋不好卸,王德利安排板车司机先将车开走,让后面车先卸,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德利从车上跳下来,用头顶板车司机,导致板车司机嘴部流血。王德利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情况是:王德利因不满板车司机的辱骂,从吊车上下来,将头伸给板车司机,并说:“你来打我”,板车司机用胳膊搂着王德利脖子,用头撞王德利头部,王德利习惯性地用头撞了板车司机的头部,后发现板车司机嘴部流血。之后,板车司机拿石头欲砸王德利,被其他人拉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系二师劳动局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师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未提出异议,对王德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德利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回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二师劳动局认为王德利的伤情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2015年4月28日15时许,王德利用头部将板车司机嘴部顶伤的起因,系因板车司机不服从王德利对装卸工作的安排而引发。当日16时许,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王德利遭受暴力伤害。在此过程中,无证据证实系王德利主动挑起事端,先动手伤害他人。因此王德利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二师劳动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师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云华审判员 谢军民审判员 石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