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汪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之华,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之华,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300弄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志达,董事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之华、原审被告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存在因事故导致面瘫,其伤情根据相应伤残评定规定不应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受伤程度不符。被上诉人汪之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汪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流公司、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对汪之华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39.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800元、手机损失费999元、施救牵引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4,142.20元。要求先由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益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责任范围,要求侵权方承担3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东路、沈梅东路西北约10米路段处,益流公司驾驶员周某驾驶沪C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汪之华驾驶苏A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汪之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汪之华违反信号灯通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之华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539.2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清障施救牵引费18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了修理费5,8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2016年1月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汪之华之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汪之华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4年12月起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任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汪之华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XX号顾某1家房屋(该村户籍村民已于2005年5月全部农转非),自2015年5月起至今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顾某2家房屋(该村户籍村民已于2008年12月全部农转非)。还查明,沪CXXXX**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汪之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先由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汪之华的意见,确认由被告一方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益流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汪之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汪之华的面部照片)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汪之华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现汪之华凭据主张4,539.2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汪之华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误工费,汪之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计算期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期为90日),现汪之华主张误工损失10,500元(3,500元/月、计算90日),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可予照准。4、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汪之华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汪之华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现汪之华主张105,9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汪之华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汪之华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由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汪之华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汪之华的治疗情况,采纳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修理费5,800元,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9、清障施救牵引费180元,因事故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作业单和收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益流公司同意按责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11、律师费4,000元,益流公司同意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亦予以照准。关于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汪之华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43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439.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一审法院确认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381.20元;益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600元(其中律师费4,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之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1,820.40元;二、上海益流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之华4,600元;三、驳回汪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在二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