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北路。法定代表人:桑逢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六巷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库尔勒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希望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程 杰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