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某、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常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崔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无业,现住辽宁省台安县。诉讼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台安县电业局工作人员,现住台安县。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7月1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飞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平,女,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台安县纸箱厂退休工人,现住台安县百利华府小区*号楼*单元***号,系被告人孙某某之母。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曹佩龙,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飞龙,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实际支付已60余万元)购买了位于台安县华都商业街A11-12第60号门市楼。同年8月份,常某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常某于8月29日将其购买的该门市过户给蔡某。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用���门市楼制作名为孙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崔某借款200万元,孙某某以房主名义与崔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崔某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77.8万元陆续转给张某(在逃),后张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5万元交给常某,被常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支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蔡某、王某、张某、李某、王甲、李某某、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关于孙某某前科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协议书,房屋过户委托书,收条,欠据,借条,借款协议,��房产证,情况说明,张某、崔某、王某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举报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辩解称,其抵押给蔡某的门市楼面积是328平方米,实际价值213万元,前期其已经支付了80万元的款项,其不可能仅以30万元便将房产转让给蔡某,其只是用该房产做抵押。其确实与崔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崔某没有向其履行协议的内容,没有给其打过钱,其只收到张某借给其的95万元钱,故其没有诈骗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因被告常某陷入高利贷���圈引发的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本案与被害人崔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常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常某没有和其说过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崔某借款,其是与崔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但其实其与崔某是借款关系,房屋是作为抵押。当时签协议时,其看到桌子上放着一个房产证,但其没有看,该房产证也不是其拿去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具备利用假房照借款的非法目的,常某本人承诺该门市的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人以房主身份签订房屋抵押手续合情合理,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常某以人民币213万元的价格(实际已支付60余万元)购买了位于台安县华都商业街A11-12第60号门市楼。同年8月份,常某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常某于8月29日将其购买的该门市过户给蔡某。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常某用该门市楼制作名为孙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崔某借款20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隐瞒自己并非房屋产权人的真相,以房主的名义与崔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崔某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177.8万元陆续转给张某(在逃),后张某将其中的人民币95万元交给常某,被常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支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常某从金帝华都开发商买了个门市楼,当时他办的是分期付款,当年8月份,常某把这个门市楼转卖给其,2014年8月29日���于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签的,当时售楼处经理刘某也在场,当时其付给常某30万元现金,其余的房款其按照和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分期付给开发商,一共是五年,其还应该付给开发商四次房款,每次426530元人民币。现在这个房子在开发商、台安县房产部门以及税务部门都已经变更在其的名下,这个房子跟常某已经没有任何关系。2、证人王某的证言,一天常某跟我说有一笔钱打到其建行的卡上了,让其帮忙取出来,因为常某知道我的建行卡能办理大额取款,他着急用钱,就想让其帮他取出来。其问常某是什么钱,他说是抬的钱。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给其转过来的,一笔45万元,一笔50万元,一共95万元。其知道常某把钱拿到之后,还邴大川10万元,还有李某某4万,师某某4万一笔,3万一笔,王某某5万,其手上还有四张没有借款人签名的欠条,两张5万元,一张5.3万元,一张6万元,这些一共是47.3万元。张某向其借过很多次钱,之前还了一部分,到现在还欠其80万,张某在2015年5月份还过其一笔40万,但他的钱是那来的其不知道。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崔某在张某的鼎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和房屋过户委托书,当时其和崔某到张某的公司以后,张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过一会孙某某带着“一品轩”茶楼的房照过来了,然后崔某和孙某某签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当时担心孙某某不能按时还款,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和孙某某又签了房屋过户委托书,其便有资格代表孙某某去办理过户手续。孙某某当时看了那个假的房照,也知道房照上的具体内容,其还问孙某某房子是不是她的,她���是她的。4、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开始,常某陆续向其借款5次,一共借了52万元,借的时候月息3分,后来常某还过其一次10万元,是在王某位于金山迪亚溪谷门市楼店里取的现金。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到现在欠其40万元钱,月息3分,2015年2月经王某手还过一次4万元钱,这4万元是常某2万元,张某2万元。6、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嘉运汽车租赁公司工作,这家公司是其哥哥师繁荣开的,常某到现在还欠公司30万元钱,月息是5分,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4月3日经王某的手曾还过一次4万元,一次3万元。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常某向其借了3万元钱,2014年6月12日又借走5万元钱,后来经王某手还过一次5万元钱,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5日。8、被害人崔某的陈述,2015年2月4日,其经张某介绍认识了孙某某,孙某某用她位于台安县华都商业街A11-12第60号门市楼房照作抵押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与孙某某签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当天其和李某一起到的张某的公司,其到了以后张某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是后来的,来的时候拿着那本假房照,孙某某一定知道那本房照是假的,因为她签字的时候看了那本房照,其还提出去公证,孙某某说公证处的人没有上班,公证不了,张某也这么说。抵押给其的房照号为房权证台安县字第021**号,协议是在张某的店里签的。签完手续后,过了两天,其用其同学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50200002921086),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张某的工商银行卡95万元,扣了5万元利息,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用其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转了两笔钱,一笔73.6万元,扣了6.4万元的利息,一笔9.2万元,扣了0.8万元的利息,后来我找人看过了孙���某抵押给其的房照是伪造的。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孙某某是常某的对象,常某在金帝三期仿古一条街里开了茶楼叫“一品轩”,常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抬钱,并表示可以用茶楼的房照做抵押,想借200万。其就联系崔某,让崔某回台安一趟,2015年2月4日,崔某和李某来到台安,其领着崔某去看了茶楼,看完房子就回到店里,孙某某拿着她名字的房照和崔某签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并和李某签了《房屋过户委托书》然后把房照抵押给了崔某,手续做完后过了几天,崔某通过工商银行给其转了一笔95万元,一笔73.6万元,一笔9.2万元,一共是177.8万元,崔某扣了12.2万元利息,总共借了190万元。常某让其把这些钱转给王某,我扣了20多万元,是常某之前欠其的钱,给王某拿了40多万元现金,剩余的钱转到他的卡上了。10、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其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6分,用于个人还外债,蔡某向其要抵押,其说没有,他说那得把其名下的门市楼过户到他的名下,等其还钱时在过户回去,这样其就把其名下的楼房过户到蔡某名下了。其用该门市楼开了一家叫“一品轩”的茶楼,当时很多人到茶楼要债,其就跟张某说想借点钱还外债,张某说需要抵押,其说其没有什么抵押的,张某问其房子有没有房照,其说房款没有交齐呢没有房照,张某说可以帮其办一个,但这笔钱下来得还给他一部分。其和张某商量决定这200万元下来其用150万,剩下的50万元还给张某。后来张某给其做了一本孙某某名字的假房照,过了几天张某领着崔某和李某来到一品轩茶楼看房子,当时其没有在家。又过了几天张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她去张某的鼎鑫投资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其没有去,孙某某自己去的,他们怎么办理的手续其不清楚,过了一两天,张某告诉其钱到账了100万,其让他把钱打到王某的账户里,王某把取出的95万给了其,其问怎么少了5万,王某说崔某扣了5万元利息。之后其问张某怎么就打了95万元,张某说那面现在没有钱,得等几天,后来其又见到张某,其问他打了多少借条,张某说200万,其说当时不就到了100万元么,张某说又打过来一笔50万、一笔30万,都被他用了。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常某从开发商手里购买的台安县华都商业街A11-12第60号门市,当时购房合同上签的是常某的名字,办理的分期付款,首付一共交了80万元左右,余款分4年还清,然后开发商负责办理房照,所以这个房子没有办理过房照,买完以后装修茶楼了,一直在经营名字叫“一品轩”。常某跟其说张某在北京有个朋友有钱,张某能联系把其经营的茶楼的房子抵押借款,但需要其去签字,其便同意了。2015年2月4日,张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开的鼎鑫投资咨询公司签字,说能贷款了。其去了之后见到张某的朋友崔某,其和崔某签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和一份《房屋过户委托书》,其没有看手续的内容,张某让其在哪签字其就签字了。签字后一两天,常某跟其说钱给打过来100万元,打到张某银行卡上了,其说不是借200万元么,常某说剩下的100万还没有凑够。去和崔某签手续时其看见桌上放了一本红色的房照,但其没有翻看,根本不知道有其名字的假房照的事,以为就是用开茶楼的房子做抵押借款。12、台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鉴定意见: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台安字第021**号,不是其处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证件。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某、孙某某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二人无前科劣迹。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常某被列为网上逃犯。1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8月29日蔡某已在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为A11-A12号楼60号门市。16、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过户委托书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崔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与李某签署了房屋过户委托书。17、收条4份、欠据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常某曾向多人借款及还款情况。18、张某、崔某、王某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崔某向张某支付款项的情况及张某向王某支付的款项情况。19、举报材料证实,崔某于2015年6月11日举报张某、苏北、孙某某诈骗其钱款共计人民币797万元。20、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权证,房权证台安字第021**号。针对被告人常某、孙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常某辩解称:其对华都商业街A11-12号楼60号门市拥有所有权,其不可能仅以30万元的离谱价格将价值213万(实际已支付80多万元)的房屋卖给蔡伟,其实际就是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某已将华都商业街A11-12号楼60号门市变更到蔡某的名下,该房屋从法律上已不属于常某。被告人常某向被害人崔某隐瞒事实的真相,且以经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崔某借款,虚构事实,使被害人崔某基于错误认识转移了财产,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关于被告人常某辩解称:崔某没有实际向其履行合同,崔某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钱款,崔某只是给张某打钱,这与合���约定不符,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其只是在王某那里借到了95万元的辩解。经查,虽然常某没有在直接在崔某处取得钱款,但常某知道其在王某处取得的95万元是其向崔某的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常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人常某陷入高利贷怪圈引发的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用不属于其的房屋以抵押的名义向崔某借款,将经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交付崔某作为担保,并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以房主的名义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告人崔某177.8万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行为构成诈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与被害人崔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常某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崔某作为本案的被害人,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不能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排除该证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常某用假房证向崔某借款,该假房证也不是其拿去的。经查,现有证据中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假房产证拿到张某的办公室,且孙某某在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假房产证的编号,足以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以华都商业街A11-12号楼60号门市作为��保,而孙某某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知道常某已将房屋转让给蔡某,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以该房屋房主的名义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借款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帮助被告人常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崔某的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具备利用假房照借款的非法目的,常某承诺该门市的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人以房主身份签订房屋抵押手续合情合理,被告人孙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经查,被告人常某向孙某某承诺该门市的所有权归孙某某所有,但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孙某某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房屋处分权,而以房主身份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与被告人常某成立诈骗罪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参与分赃,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常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78000元返还被害人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