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颜海华与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华,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591号原告颜海华,男,出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岳朝波,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母享镇堰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宗波,矿长。委托代理人童吉洲,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系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镇雄县。原告颜海华诉与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岳朝波、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海华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煤矿设备。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我货款人民币1037945.2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付款计划》,约定2014年2月24日(农历2014年正月25日)前偿还欠款的50%,余款至2014年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只偿还了我公司欠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737945.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37945.2元,按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394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仅凭其提供的《付款计划》来证明我公司差欠其设备款,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发生了购买设备的事实以及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我公司那时处于非常状态,时常发生不能控制的情况,不排除原告采取非法、胁迫的手段取得《付款计划》。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颜海华欠款737945.2元及按2%的月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颜海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945.2元以及还款计划。载明:“我矿与贵单位从2012年—2013年12月底,共发生购货款1037945.2元,目前由于我矿资金极度紧张,到年末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定,上述我矿所欠货款作出如下付款计划:1、到2013年底所欠货款保证在2014年正月二十五日前还款所欠50%;2、余下款在2014年开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经质证,被告对印章无异议。对田某和赵总的签名有意见,认为需要进行核实;对欠款金额有意见,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还了300000.00元。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于2012年10月26日到永泰煤矿搞监管,2014年元月,公司原来的老板崩盘后将我留在煤矿看厂及处理相关事务,到2016年1月18日被开除。田某是2013年期间永泰煤矿的总经理,弘钢公司的赵总是接管永泰煤矿这个公司的副总。经我看后���颜海华提供的《付款计划》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曹某是原老板的采购人员,王贤卫是原老板的财务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需要对刘某进行核实后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付款计划》,被告经质证后对印章明确表示无异议,其虽对经办人的签名存在异议,但该《付款计划》系被告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原系被告的员工,其对被告的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内容与被告的陈述与《付款计划》相互印证,被告经质证后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煤矿设备。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7945.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约定2014年2月24日(农历2014年正月25日)前偿还欠款的50%,余款至2014年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尚欠737945.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颜海华出具《付款计划》,作出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39454.8元,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利息过高,本院确定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购销合同,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颜海华欠款人民币737945.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00元,由被告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 判 长 曾 永 雄审 判 员 严 义人民陪审员 ��祖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奡 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