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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记生、郑秋芳,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10刑终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晋1002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L5xx**号“桑塔纳”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尧都区向阳西路中大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寇某某骑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某无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寇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实际履行。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晋L5xx**号“桑塔纳”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博浩源底下车库出来,沿向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大街十字路口西,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见有路人报警,就给120急救中心联系,后来事故队就来了。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用手机133xxxx****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喝酒驾驶晋L5xx**号“桑塔纳”轿车在临汾市向阳西路圣会家天下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去顶替司机,于是其就开车从蒲县黑龙关到了临汾。到现场时,事故队的民警已经在现场了,其就和事故队的人说车是其开的,事故队的人就把其带到了事故队。3、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9点多,其下班后准备骑电动车回家,当时其由东向西走到向阳西路中大街十字路口时,停下电动车准备戴口罩,一辆车从背后过来将其撞倒在地,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4、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该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临汾市向阳西路一辆轿车与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在现场勘查过程中,该大队发现晋L5xx**号“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进行酒精测试后结果为77mg/100ml,后该大队民警将其带至临汾市向阳路骨科医院进行抽血。7、2015年2月15日,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66mg/100ml。8、2015年2月26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020018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含量为12.26mg/100ml。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020018号”检验报告书不是该中心经检验鉴定提供的报告,该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10、太原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仲裁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处处长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合作协议、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专用章印模证实,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专用章(2)及发票专用章(1)两枚印章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曲某某交回该处,当时曲某某损毁两枚印章的部分字样。11、2015年2月27日告知笔录证实,临汾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告知刘某某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020018号”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12、临汾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5日01时01分,当班护士徐某某脉穿刺提取由临汾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马某某等三名办案人员带来的当事人刘某某的经脉血样约4ml,分别置于1号和2号抗凝管中各2ml,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由于笔误写成“碘伏”,特此纠正为“抗凝管”。13、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事故现场的情况;证人冯某某在事故现场冒名顶替的情况和呼气测试酒精检测情况;刘某某呼气测试酒精情况;民警在临汾市骨科医院提取刘某某血样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再次开庭审理,于法无据,程序违法。2、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违规违法之处:抽血及提取血样没有通知其家属或其他人签字予以见证,未使用抗凝管存放血液样品;讯问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山西晋安司法鉴定中心实际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人员无相关资质,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人不符,该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本案不存在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缺乏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应认定其有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结束后,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移送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复庭,就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临汾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存放上诉人刘某某用于化验酒精含量的血液样品的容器均为抗凝管,由于笔误将血样提取登记表中2号样品容器名称写成“碘伏”,已予以纠正;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提取上诉人刘某某血样时,由事故大队副大队长马某某带领刘一某、王某某三名民警负责执行,提取时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导员张某某及分管副大队长等人(由上诉人刘某某通知)在场,提取血样登记表有办案民警、医务人员和上诉人刘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交警部门公章,足以证实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血样提取程序合法有效。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系由侦查人员杨一某、陈某某二人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讯问,并非一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表明了身份,并出具了警官证。该讯问笔录有上诉人刘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办案单位公章,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陈一某出庭作证,当庭对本案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证实此次鉴定是由司法鉴定辅助人员杨某某、申某某具体操作,其在现场亲自监督指导二人具体操作完成鉴定,并由其审核签字。同时,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晋安司法鉴定所在临汾从事酒检的辅助司法鉴定人员资质的说明”的说明、该所“关于司法鉴定辅助人员备案情况的说明”、备案申请,以及杨某某、申某某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陈一某在检验的现场进行指导,并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监督、审查、认可和签字。故本案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宣告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临汾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告知笔录,太原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仲裁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及该处处长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关合作协议、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专用章印模等证据,证实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刘某某申请要求重新检验鉴定其血样的酒精含量,因为春节即至,事故大队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均称已放假,无法鉴定。后蒲县交警大队教导员张某某联系到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之后作出了“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020018号”检验报告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而该检验报告加盖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已于2014年2、3月交回太原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仲裁管理处并刻毁,该检验报告无鉴定人亲笔签名,也无鉴定人资质证明,不是该中心经检验鉴定提供的报告,该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后2015年2月27日,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民警告知上诉人刘某某,根据相关规定,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020018号”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表示同意。据此,上诉人刘某某称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并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不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刘某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其次,如上所述,本案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29号检验报告书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已依法通知事故双方,上诉人刘某某亦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报告书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将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虽然上诉人刘某某曾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合法资质,所作的检验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交警部门对该检验报告书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并告知上诉人刘某某,其亦表示同意;最后,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寇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0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裁定判决。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