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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第1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14428号原告:廖某1,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系中山市民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英,系原告母亲。被告:廖某2,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廖某1诉被告廖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张炎英、被告廖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抚养费及从2014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36700元(其中学杂费、住宿费、教材费每年为7800元×3年=23400元,大专套读本科费用为6800元,生活费每月为1200元及疾病治疗费,生活费和疾病治疗费每年约14400元×3年=43200元,共计73400元,被告支付其中一半即36700元);2.只要原告以后继续上学(无论读博士还是学士等),被告都必须支付一切费用至完成学业至参加工作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生下原告。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5年8月2日经三乡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102000元。后该案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法官口头称到独立生活为止,只要原告还在校读书,无论是大学、博士、学士,甚至出国留学,被告都必须支付抚养费)。后因原告上高中教育费用明显增加,4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为此于2012年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后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正在上大学,昂贵的学费和生活费,还有原告身体不太好,无法独立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调解书;2.证明;3.收据;4.新生录取通知书;5.病历、发票、疾病诊断证明;6.房产证和贷款还本证明;7.经济困难证明、母亲高血压病病历证明和身份证、继父疾病证明和收据单、继父的母亲中医院疾病催交欠款通知单;8.婚育情况记录、小儿子张某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项目收费、户口薄;9.诉讼费交费单;10.廖某1学本费缴费收据、本科套读收据、保险费军训服体检收据、笔记本电脑收据、手机收据单、车费发票;11.廖某1经济困难证明,在校生证明录取通知书;1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病历、收据单;13.中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收据单;14.中山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5.中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6.中山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成像B超单;17.户口本页面。被告廖某2答辩称:1.本案已经多次审理并审理终结,不符合再审的法律程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抚养费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现在原告已高中毕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审查处理,对原告高中毕业后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其高中毕业后接受深造教育的费用支出。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查明原告身体健康。至于日常生活中偶尔有普通小病,任何人都难免发生,但并不会影响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原告所称的健康有问题,也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故原告称健康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多次重复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裁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高中毕业后的抚养费,并向原告退回了2450元银行存款;另外,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申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张炎英与被告廖某2的婚生子。1995年8月2日,经中山市人民法院调解,张炎英与廖某2离婚,原告由张炎英抚养,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廖某2应支付的抚养费问题。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至中山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231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从2008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012年,原告又起诉被告至本院【案号为(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被告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7月,原告高中毕业后,于2014年9月开始被江西艺术职业学院录取(大专),学制为三年。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四个月的抚养费2400元。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2404-1号执行裁定,并扣划了被告银行存款2450元。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上述(2015)中一法执字第2404-1号执行裁定,向被告退回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245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读大专期间每年的学费为7800元,三年共计23400元。原告在读大专期间,另外攻读了专科升本科,为此缴纳了学费6670元。原告近年来经诊断患了慢性扁桃体炎,需要经常门诊治疗,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从几十元到数百元不等。原告主张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疾病治疗费合共大约为每月1200元。另查:原告母亲再婚后另外育有一子张某,张某于2016年9月份被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录取(全日制普通专科)为该校新生。原告家里有一幢自建房出租,原告确认楼下两个铺面租金约为每月1400元,楼上9个房间如果全部租满租金约为每月2000元。但该房屋建成后已向银行抵押贷款,现原告家里每月需归还贷款2200多元。原告母亲张炎英称由于身体不好,从2007年开始已没有工作,其现任丈夫工作也不稳定,每个月大约只有一千几百元。被告再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现在浙江就读大学,另一个在读高中。被告称其与妻子现在也只是打工维持生活,每人每月大约2000多元。原告母亲称被告有自己的小车,现在从事运输行业,每月收入大约7000元至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原告就读大专期间每年的学费为7800元,三年共计23400元,以及原告攻读专科升本科课程的学费为6670元,有原告提供的学费单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读书期间的疾病治疗费及生活费为每月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确实患有慢性扁桃体炎需要经常门诊治疗,而对于生活费,根据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现在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消费水平,原告主张医疗费及生活费每月1200元属合理水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到在校学生有寒假和暑假的因素,寒假和暑假期间无需在学校生活消费,故原告每年在校的生活费按9个月计算为宜。虽然现在原告已成年,本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也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原告现仍为在校学生,未参加社会工作,要求原告完全独立生活、独立承担学费及生活费不符合现在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就读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仍负有一定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读大学期间的学费23400元及专科升本科课程的6670元,共计30070元,结合现在原告家庭及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其中的50%即1503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疾病治疗费及生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成年人,虽然未能完全独立生活,也患有慢性扁桃体炎,但该疾病并非严重疾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在明知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有能力也有义务通过勤工俭学的方式解决部分的生活费用。因此,结合原告家庭及被告家庭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一共支付27个月,合共10800元。至于原告主张以后继续读学士、博士等直至参加社会工作时止的费用仍要求被告继续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对此暂时不作处理,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抚养费25835元给原告廖某1;二、驳回原告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负担34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抚养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芷琪杨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