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寄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400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被告陈寄波,男。被告方富南,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寄波、方富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后,以与被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寄波、方富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后收取82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82元,由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人民陪审员 罗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