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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佐其与余向云、谢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佐其,余向云,谢金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1016号原告余佐其,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余向云,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谢金婵,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余佐其诉被告余向云、谢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佐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向云、谢金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十多年了,属好朋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余向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委托女儿余少媚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谢金婵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50000元,合共转账100000元。被告余向云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如有需要可随时向被告讨回本金,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可。双方没约定利息。2015年8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向云、谢金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原告余佐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女儿余少媚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女儿余少媚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向云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余少媚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账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女儿余少媚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谢金婵转账两笔,每笔50000元,合共1000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余向云、谢金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余向云、谢金婵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向云与被告谢金婵属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余向云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余佐其借款,原告通过女儿余少媚采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余向云的妻子谢金婵支付借款,其中于2014年10月11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50000元,合共转账了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余向云立下《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余向云借到借款100000元,原告余佐其可随时向被告余向云讨回本金,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从2015年8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未归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向云签立《借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余向云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给原告。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余向云与被告谢金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谢金婵的银行账户。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向云、谢金婵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6%的,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向云、谢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向云、谢金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佐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6%的,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向云、谢金婵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归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