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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峰与褚大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峰,褚大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273号申请执行人李峰,农民。被执行人褚大松,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褚大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褚大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峰支付货款27422元并支付相���的利息(以12922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3日起,以14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褚大松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27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