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解何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范恒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解何珍,范恒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何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畅,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恒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何珍、范恒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徒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有误;2、解何珍的伤情仅是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有误;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有误。解何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恒庆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何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恒庆及保险公司支付解何珍各项损失共计1198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恒庆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14时13分许,范恒庆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基商贸公交站台路段(0KM+370M)处时,与路面环卫工人解何珍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解何珍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恒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解何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解何珍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操作、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解何珍因伤先后两次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解何珍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解何珍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解何珍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苏L×××××小型轿车车主系范恒庆,事发时由范恒庆驾驶,范恒庆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范恒庆垫付解何珍住院费65918.89元。保险公司支付解何珍住院费10000元。解何珍居住在农村,事发前从事环卫保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解何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解何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800.85元(其中解何珍支付9881.96元,范恒庆垫付65918.8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1360元(120元/天×44天+80元/天×76天),根据解何珍伤情及恢复情况及解何珍提供的护理费票据,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月),根据解何珍年龄与工作性质酌定其收入为1800元/月;6、残疾赔偿金44608元(37173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解何珍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078.85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解何珍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61078.8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解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06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2068元),超出限额的费用79010.85.85元,根据范恒庆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恒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范恒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解何珍79010.85元,两项合计161078.8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解何珍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解何珍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范恒庆已垫付解何珍65918.8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解何珍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返还范恒庆。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解何珍事故赔偿款85159.96元,给付范恒庆事故垫付款65918.89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何珍交通事故赔偿款85159.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恒庆事故垫付款65918.89元;三、驳回解何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解何珍的伤情及护理费票据等实际情况酌定的护理费标准,与本地市场行情相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