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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5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金庆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曙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元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元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执行董事。被告周建强,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李红丽,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梦婕,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跃进,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卫兵,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方卫红,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10.81%,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共签订了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利息20581.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年利率10.81%,逾期利率加罚50%。2015年2月3日原告与分别与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对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发生在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归还了截止2016年4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581.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溪市梦婕玩具塑胶有限公司、兰溪市诺普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铝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李红丽、周梦婕、张跃进、叶卫兵、方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