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启龙与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启龙,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启龙。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传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陶启龙为与被上诉人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珺到庭。被上诉人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启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陶启龙支付劳务费63030.61元。事实和理由:依据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和收条,实际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443706元,原判认定已支付劳务费2453706元,计算错误,从而判决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少支付劳务费10000元。陶启龙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陶启龙支付劳务费13801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承建了安庆•北城秀里一期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丁传俊。2014年12月23日,陶启龙与丁传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木工部分以主楼单价为28元/㎡,地下车库、含主楼地下一层35元/㎡分包给陶启龙,并约定陶启龙委派的现场总负责人汪世模对现场施工阶段质量、进度及现场的一切事物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合同对具体分包内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陶启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陶启龙完成15#楼-17#楼木工触面面积:主楼标准层总量59961.58㎡,主楼二次结构总量9047.84㎡,总计69009.42㎡,安庆•北城秀里15#-17#楼地库木工模板接触面积,包括地库及主楼内所有模板接触面积总量16413.51㎡。合同完工后,被告已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453706元,双方对下欠的劳务费,协商未果,故成本讼。另查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丁传俊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注明其职位为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丁传俊系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陶启龙签订的关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陶启龙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陶启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陶启龙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因陶启龙主张的是主楼部分的劳务费,而被告提交其支付全部工程的劳务费证据,故应当以陶启龙完成的总劳务量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总劳务费综合予以核算。经双方确认,15#楼-17#楼木工模板接触面面积总量为69009.42㎡,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应为1932263.76元;地下库及地库主楼模板接触面积总量为16413.51㎡,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为574472.85元,以上两项合计2506736.61元,扣除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陶启龙的2453706元,尚欠劳务费53030.61元。被告的其他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启龙劳务费53030.61元。(二)驳回原告陶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陶启龙负担765元,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中,有一份收条背面附有借条,内容如下:丁传俊借到汪世模壹万元。2015年11月10日。何明武以(已)还。包含该借条中的10000元在内,共计2453706元。对于该借条所涉款项,通过电话向丁传俊核实,丁传俊承认该款系其个人向汪世模的借款,与已付劳务费无关,原判将该款计入已付劳务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2015年11月10日借条中的壹万元能否计入已付劳务费,原判对已付劳务费的计算是否错误。为证明已付劳务费,丁传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收据、收条等证据。2015年11月10日借条虽写在其中一张收条的背面,但其形式不符合支付劳务费的特征,丁传俊亦承认该款系其个人向汪世模的借款,与已付劳务费无关,因此,原判将该款计入已付劳务费,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陶启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扣除该款,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443706元,还应向陶启龙支付劳务费6303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陶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启龙劳务费53030.61元”为“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无人陶启龙劳务费6303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陶启龙负担765元,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