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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关本田与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本田,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关本田,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朋,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令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本田因与被上诉人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出租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本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关本田的反诉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购车款13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鲁AT90**号起亚赛拉图双燃料出租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上诉人每月支付1380元的承租费。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但是,在签订承租合同之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3万元的购车款,否则不予签订承租合同。2010年2月5日,上诉人将购车款13万元一次性交付给武书国,委托其将购车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并协助签订相关合同。被上诉人不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承租费,更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3万元购车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对租赁合同的规定,更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以非法形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行为。上诉人遂诉至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驳回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对于此判决,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涉案款项13万元属于购车款,不能以产权是否变更改变款项的性质。在双方签订承租合同之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3万元的购车款,否则不予签订承租合同。被上诉人明确让上诉人支付的是购车款,双方对此都明知。因为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要求,出租车不能办理到个人名下,所以出租车的权属未能变更,一直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不能因此而影响对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就是购车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支付13万元购车款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真实意思是支付购车款。不能因此意思表示就认定被上诉人收取13万元合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规定,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由上述规定可知,出租车应当由被上诉人购买提供,上诉人只需支付租赁费即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3万元购车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以一次性‘买断’形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属于车辆折旧费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承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承租费为每个月1380元是双方认可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承租费过低,可以协商增加。原审法院因承租费低便认定涉案的13万元为车辆折旧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如认为权益受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告知其另行主张,而不能直接将本属于“购车款”的13万元主观认定为“车辆折旧费”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从而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违反了裁判中立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认定,款项属于车辆折旧费。根据原审法院适用的《济价费字[2014]35号》文件,车辆折旧费为车价的95%。本案中,车价为89800元,折旧费即为85310元。原审法院却将12万元全部认定车辆折旧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另外,合同签订于2010年,不能适用2014年的文件。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其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良友出租公司辩称,我方从未收到上诉人所谓购车款13万元,我方2010年2月份所购一批出租车,当时该批出租车的承租费是分为两部分支付,一是一次性承租金12万元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支付,上诉人承租车辆AT905L出租车支付的一次性承租金是由武书国交纳,交纳时武书国并未向上诉人言明是代被上诉人交纳。二是该车在运营期间还要产生相应规费和管理费用,为此该车还要交纳每月承租金为每月1380元。上诉人对签订承租合同之前必须支付12万元一次性承租金,自2010年合同订立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系自愿交纳,上诉人在承租合同到期后要求返还明显是有失诚信。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有失公平。我方系经营单位,从事出租经营首先是为获得利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方每辆车的购车成本是111399.48元,此外该车运营还要每月均摊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计价器检测费、二级维护费此项直接费用850元。实际运营期间我方每月每车收取530元用于承担公司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办公费用。按照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实际向我方每月交纳530元办公费用,六年只交38160元,而上诉人仅购车成本就111399.48元。上诉人这一主张不符合实际。三、上诉人要求返还13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我方收取一次性承租金12万元行为无效作为要求返还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只依出租行业规章要求认定收取一次性承租金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良友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关本田将承租的鲁AT90**号出租车立即归还良友出租公司;认定因关本田拒不交还承租车辆,2016年2月3日车辆保险到期后,因该车产生的事故等风险由关本田个人承担;由关本田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良友出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鲁AT90**出租车车辆残值归关本田所有,判令关本田协助良友出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依法认定因关本田拒不交还承租车辆,2016年保险到期后,因该车产生的事故等风险损失由关本田承担。诉讼费用由关本田承担。关本田一审反诉请求:良友出租公司归还购车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3日,良友出租公司自山东银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码为LJDDAA2C9A0362906的轿车一辆,含税价格89800元。良友出租公司购置上述车辆后按出租营运车辆予以改装,其中包括顶灯300元、GPS设备3400元、预交一年的服务费660元、计价器1480元、计价器调试费/50元、二级维护检测费100元、车辆挂牌费135元、门徽40元、检测费100元,另加购置税5756元、车船税385元,给车辆购买商业险7633.48元、交强险1800元,再加办理车辆手续过程中加油、材料附加约200元、防护网360元,以上共计111399.48元。2010年2月5日,关本田向案外人武书国支付款项13万元。武书国向关本田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关本田交来的车款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保证于2010年2月11日前交付给济南良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并签订相关合同。武书国在收到条上签字、摁手印。后武书国向良友出租公司缴纳了12万元款项。2010年2月10日,良友出租公司、关本田双方签订《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租方(乙方)关本田,出租方(甲方)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提供一辆具备运营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给乙方承租。乙方承租甲方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接受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二条承租运营车辆:车型:起亚赛拉图双燃料车,车号鲁AT90**,车架号LJDDAA2C9A0362906。第三条承租期限: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第四条收费项目和标准:(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运营保证金。壹万元。(二)、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租费:每月承租费1380元,其中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一年一次)、计价器检测费(一年一次)、二级维护费(一年三次和一次定级)、GPS信息费、国家税(费)等需要上交费用,还包括公司对司机的管理费,及公司的财务费用。除此之外车辆运营中发生的运营成本费用:例如正常的维修保养,大修、轮胎更换、燃油、燃气消耗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合同的终止:(三)、本合同终止之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乙方交回运营证照、车辆和车辆的所有手续,甲方将按安全运营保证金的余款无息退还乙方,退出运营的车辆由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处理,残值归公司。(四)、为保证车辆在运营期间技术状况良好,鼓励驾驶员爱护车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合同结束后,将退营车辆赠与最后一个承租者,与车辆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受赠者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良友出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关本田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6年1月7日,良友出租公司向关本田发出《出租车承租合同到期通知书》,载明:你承租的出租汽车(车号:鲁AT90**)即将到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长清出租汽车承租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乙双方可协商期满后是否继续承租运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的规定,现本公司告知你,如有继续承租意愿,请于2016年1月12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放弃续约,请你于2016年1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按期续约又不办理解除手续,2016年2月1日后视为你方与我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逾期未办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你承担相应的损失。关本田已收到上述通知。车辆承租期限到期后,因关本田并未向良友出租公司交还车辆及办理相关手续。良友出租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良友出租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为鲁AT90**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24时。原审法院认为,良友出租公司于2010年2月3日购买价值89800元(含税)的、车牌号为鲁AT90**的车辆一辆,改装为运营出租车后总计花费111399.48元。关本田向武书国支付13万元款项,后武书国将其中12万元款项支付给良友出租公司。2010年2月10日,良友出租公司、关本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关本田承租良友出租公司的运营车辆,每月承租费1380元,承租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合同到期前良友出租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关本田发出通知书,要求关本田办理续约或解约手续,关本田已收到该通知书。但合同到期后,关本田拒不返还良友出租公司车辆且不办理续租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良友出租公司要求鲁AT90**出租车车辆残值归关本田所有,判令关本田协助良友出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第十一条第三、四款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良友出租公司要求认定因关本田拒不返还车辆,2016年2月3日保险到期后,因鲁AT90**车辆产生的事故等风险损失由关本田承担的主张,因车辆产生事故对它人产生影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本田要求良友出租公司返还购车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一、涉案鲁AT90**车辆所有权仍属良友出租公司,该车从未发生权属转籍,故对于关本田交付的12万元不应认定为购车款;二、关本田向良友出租公司缴纳12万元款项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依据《济价费字【2014】35号济南市物价局文件》第二条:(一)单车和一个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月承包费控制标准起亚赛拉图3737元。(三)承包费成本包含车辆折旧(车价的95%)...。良友出租公司、关本田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月承租费为1380元,且承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项目并不包含车辆折旧费。依据济南市物价局标准(3737元-1380元)×12个月×6年=169704元,关本田向良友出租公司一次性收取的12万元并不超过控制标准。且依据《济价费字【2007】127号济南市物价局文件》第二条“新上各类出租车月承包费控制标准”,良友出租公司与关本田约定的月承包费远低于济南市物价局的控制标准。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12万元款项属车辆折旧费,关本田要求良友出租公司返还13万元购车款于法无据。故对关本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鲁AT90**车辆残值归关本田所有;二、由关本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长清良友宏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办理鲁AT90**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关本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450元,由关本田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良友出租公司、关本田双方签订的长清良友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合同书(附加合同)中约定,良友出租公司将车辆承租给关本田,关本田将车辆营运承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关本田具有续约权,同时车辆残值归关本田所有。为了公司更好的管理,良友出租公司每月管理费1380元,关本田除去每月上交530元以外剩余部分(包括下一年车辆保险费、当年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一年一次)、计价器检测费(一年一次)、二级维护费(一年三次和一次定级财务费用)必须在2010年12月份一次性补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本田交付给良友出租公司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关本田主张该款项是应良友出租公司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买断的购车款,良友出租公司则主张是关本田支付的一次性承租金。良友出租公司、关本田双方签订的长清良友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合同书(附加合同)约定,良友出租公司将车辆承租给关本田,关本田将车辆营运承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关本田具有续约权,同时车辆残值归关本田所有,为了公司更好的管理,良友出租公司每月管理费1380元,关本田除去每月上交530元以外剩余部分(包括下一年车辆保险费、当年车船使用税、车辆年检费(一年一次)、计价器检测费(一年一次)、二级维护费(一年三次和一次定级财务费用)必须在2010年12月份一次性补齐。根据该约定,关本田应当一次性向良友出租公司支付承租金,且涉案车辆的购车价款合计为11万余元,关本田在租赁期限内向良友出租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与租车之前一次性支付的车款相加并不高于《济价费字【2014】35号济南市物价局文件》、《济价费字【2007】127号济南市物价局文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关本田支付的12万元不属于购车款,并对关本田要求良友出租公司返还该款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关本田主张13万元系购车款,良友出租公司应予返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关本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