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方美君与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美君,兰溪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君,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振兴路1167号。法定代表人金承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晶,兰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旭峰,兰溪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方美君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美君,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陈国洪及委托代理人徐晶、郭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涧镇仁塘村潘福与潘茂系亲兄弟,双方因潘福建房存有纠纷,原告方美君系潘茂之妻。2015年12月4日13时31分许,被告下属马涧派出所接110指令:马涧镇仁塘村潘福家有人打架,请来人处理。马涧派出所值班民警陈俊和协警郑官林、唐柏明前往处警,在现场口头传唤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嫌疑人潘茂到马涧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潘茂拒绝。经电话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汇报,并与随后赶到的民警陆善等对违法嫌疑人潘茂强制传唤,传唤的过程中原告方美君用身体阻挡、推、拍等过激的行为实施了阻拦,马涧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方美君强行带离现场至马涧派出所,在带离现场过程中因原告方美君的反抗民警使用手铐进行了约束,原告在被带离的过程中抓扯民警,造成数名民警受伤。因原告涉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马涧派出所方学平报告后被告下属治安警察大队于同日16时许受理此案。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从重处罚。2015年12月5日,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对方美君行政拘留七日的(2015)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方美君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栏均拒绝签字,承办民警予以注明。原告方美君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没有举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兰溪市公安局兰公(兰公)行罚决字(2015)10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警务人员出警,依现场警情依法作出处置,相关人员应当服从,确保警务人员的权威,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生产、生活正常秩序,保证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本案原告以身体阻挡,推、拍的过激动作,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对原告方美君行政拘留七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情形。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无限制人身自由应当举行听证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所称被告作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没有举行听证,理由不足,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作出兰公(兰公)行罚决字(2015)10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美君负担。上诉人方美君上诉称:一、上诉人丈夫潘茂没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出警民警陈俊笔录:“到了现场后,看到潘福在和他弟弟潘茂在吵架,潘福是在用水泥和砖头在砌新墙,潘茂在边上,潘福刚砌上去一排,潘茂就用手去把砌好的砖头给扒下。潘福再砌的时候,潘茂又用手把砌好的砖头给扒下,反复几次,再第三次的时候,潘茂的老婆方美君就用脚去踢掉二、三块砖头。”其他笔录也同样证明了潘茂是在扒砖头。把扒砖头说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被上诉人的强词夺理。二、上诉人方美君没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建房人潘福违反2015年10月11日和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侵犯了上诉人一家的相邻权、采光权、通行权。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制止。在违法建房人潘福女婿,公安民警叶兰芳强势介入下,上诉人一家按协议规定的有权制止都被剥夺了。被上诉人究竟是公安局还是土管局、还是法院执行局。三、被上诉人公安局没有对违法建房者潘福采取有效的叫停措施,而一味传唤压制上诉人夫妇,充当违法建房者的保护者,致使上诉人在7天拘留期间,违法建房者潘福能顺利把房建好,而无人阻止。泥工张云通陈述:两人扛手,两人扛脚。建筑小工李国江陈述:警察和那妇女扭起来时,那妇女就躺在地上了。四、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故意规避违法建房人潘福的违法建房行为,避重就轻。本案的起因就是潘福违法建房,不按约定建房,被上诉人只传唤压制上诉人而没有传唤制止潘福的违法行为,这种一边倒的做法,是严重的不公正。而且上诉人一个弱女子,在两人扛手、两人扛脚的情况下,连反抗一下都不行。一审法院尽讲大道理,忽视对上诉人公民权利的保护。把公民的过激动作,说成阻碍执行职务,这本身就是一种武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尽讲大道理,而忽视公安民警在出警中的滥用职权,程序不合法行为、忽视公安民警的过错行为、忽视上诉人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保护,对违法建房人潘福的违法行为却只字未提,也未提出批评。请求二审法院法撤销(2015)金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2月4日下午,在兰溪市马涧镇仁塘村,马涧派出所民警陈俊等人在对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嫌疑人潘茂传唤的过程中遭到方美君的阻碍,方美君被带离过程中抓扯民警,造成民警受伤。经查证,方美君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其从重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方美君、陈俊、陆善、陈一天、李国江、张运通、潘福、曹祖孟等人的询问笔录,马涧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马涧派出所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民警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等。2015年1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方美君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对方美君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兰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兰公(兰公)行罚决字(2015)第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在卷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方美君因马涧派出所对其丈夫强制传唤时进行阻拦,马涧派出所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过程中抓扯民警,造成数名民警受伤,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兰溪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兰公(兰公)行罚决字(2015)1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量罚亦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