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求、周艺花诉被告刘水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求,周艺花,刘水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61号原告:周维求,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艺花,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水铃,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溪山镇茶山村楼下屋。原告周维求、周艺花与被告刘水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两��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求、周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水铃工资107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工资止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2月26日受被告的雇请,到大广高速公路隆街镇东坑村大桥路段修筑水沟。当时,双方约定按每方100元计付工资给原告。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工程建设完毕,共计工程量为124方,总工资为12400元。被告只支付了1700元工资给原告,仍剩余107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工资均无果,遂申请隆街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但调解不成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刘水铃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拒收本院传票后,本院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开庭的时间、地点及其他诉讼权利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周运团、周日运的证言可知,两原告于2015年2月受雇于被告,从事修筑水沟的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仍欠原告工资10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该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义务。故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工资10700元给原告周维求、周艺花;二、驳回原告周维求、周艺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元由被告刘水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淑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