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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玉英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2行初112号原告唐玉英,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唐瑜,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大同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绍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劲,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宗地,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唐玉英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瑜,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劲、张宗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唐玉英,女,61岁,195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尾垱街65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505号3-8,工作单位:无,违法经历:受过行政处罚。现查明2015年12月6日,违法人员唐玉英因废品被清理的纠纷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于2015年12月8日由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将其接回福州,违法人员唐玉英对上述非正常上访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1、唐玉英的笔录;2、到案经过;3、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唐玉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往福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唐玉英诉称,原告是低保户,××人,丈夫死于骨癌,自己也得了子宫癌,住院治疗及丈夫的治疗费用花费几十万元。原告为抚养幼女起早摸黑省吃俭用靠捡废品增加收入贴补家用。2014年1月3日下午2时许,瀛洲街道指使街道城管将原告存放在用木板围起来的房间里所有值钱的东西抢空,将原告藏在纸箱里的拆迁补偿款和兄弟亲友的接济款10万元人民币抢走,害原告倾家荡产,把原告逼上绝路。原告为维权向省市区有关部门反映,未获解决不得已进京向中央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在没有实地查证和未依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强行拘留等违法手段蓄意迫害原告,是知法犯法的行为。信访活动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信访条例》并没有禁止公民进京上访的任何规定,被告擅自拘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的人格尊严。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训诫书,被告所持的训诫书是自行伪造的,训诫书上没有说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时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扰乱了北京市何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显然是可笑的。被告对原告施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笔录是民警炮制的,也未对原告宣读其内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罚,被告没有处罚权。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一、撤销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滥用权力违法拘留原告,严重伤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利,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元人民币,合计99900元;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玉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非法拘留;2、西公(2016)第1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36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西城公安分局提起过信息公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因废品被清理引起的纠纷问题向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予以训诫,台江区瀛洲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接回福州,对其教育劝导并移交我局。2015年12月9日,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日执行了处罚。我局经调查,查明原告唐玉英曾因进京非正常上访被治安警告及行政拘留,现再次于2015年12月6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其予以训诫,后被移交我局处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唐玉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文书;2、到案经过;3、唐玉英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瀛洲街道办事处《教育劝导书》、教育劝导记录;5、唐玉英违法经历;证据2-5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经本院责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在六个月内重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驳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废品被清理引起的纠纷问题而进京上访。2015年12月6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作出《训诫书》,并告知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12月8日,福州市瀛洲街道办事处派人将原告从北京接回福州并移交被告下属瀛洲派出所处理。瀛洲派出所于2015年12月8日对原告唐玉英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原告拒绝签收该告知笔录,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玉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唐玉英仍拒绝签收该决定书。后原告被移交至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时间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9日止。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另作出台公(瀛洲)行拘字(2015)第16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拒绝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原告家人。根据被告提交的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4)第00234号、(2014)00273号、(2014)00424号、(2015)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曾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5月29日被瀛洲派出所处以警告;并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证实原告当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训诫的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接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属非正常上访且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规定,综合原告对其行为的认识、曾数次被行政处罚及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事实,认定原告属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虽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公安部门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对原告具有管辖权。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作出的台公(瀛洲)行罚决字(2015)00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的赔偿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