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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郭峰,李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267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海,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任军,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曌一,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刘宇砂。被告: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被告: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被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许淑英。被告:郭峰,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沿泉路煤院巷7-1号1-1-1。被告:李嘉,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XXX号1-15-3。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辽宁煤建集团)、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融投资公司)、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部矿业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海、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支付原告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84,133.82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8,984,033.82元,留购价款1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违约金35,866.29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实际逾期天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2016年3月30日止),以及自合同加速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价款并扣除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对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352-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辽宁煤建集团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购买设备,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辽宁煤建集团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应付款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人民币10,000,000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租,2018年6月10日到期,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870,524.72元。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截止2016年4月5日,租金总额变更为人民币10,795,787.9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租金变更通知书》。另,依据租赁合同第9.1项及10.1.2项的约定: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租赁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和(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11.2项:“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此外,为担保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被告郭峰、李嘉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约定,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应为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随后,原告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发出《起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起租通知书》记载的租金日及每期租金金额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自2016年1月10日(第7期租金日)起开始逾期拒不支付租金,包括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的第7期租金人民币301,010.74元;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的第8期租金人民币301,010.74元;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的第9期租金人民币300,123.98元;逾期金额合计人民币902,145.46元。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同时,原告还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寄送了书面催收文件《加速到期通知书(兼催收函)》,通知2016年3月30日为加速到期日,并要求被告辽宁煤建集团限期偿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上述函件发出后,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至起诉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七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违约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扣除保证金后合计6,984,133.82元)以及违约金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辽宁煤建集团之日,现原告主张以其在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发送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中确定的2016年3月30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郭峰、李嘉对被告辽宁煤建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公司、富融投资公司、北部矿业公司、方正监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郭峰、李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对被告辽宁煤建集团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辽宁煤建集团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煤建集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84,133.82元(其中包括应付租金人民币8,984,033.82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00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实际欠款天数按《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日期分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三、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6,984,1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对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470元,由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富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北部矿业有限公司、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郭峰、李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