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更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维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维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1394号罪犯李维熙,男,生于1986年9月1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昭阳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维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5月12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昭狱减字第12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维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维熙的罪犯奖扣分通知单、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维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维熙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芝毅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烨 微信公众号“”